發布時間:2016-05-12 12:00:00 發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6年5月12日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 2006年11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6年5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國家對計劃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量、土地整治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體安排。
前款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量,包括建設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
第三條
(一)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和強度,切實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二)運用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創新計劃管理方式,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促進土地利用結構優化和經濟增長方式轉變,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三)堅持綠色發展,實行耕地保護數量、質量、生態并重,確保建設占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提高補充耕地質量;
(四)嚴格執行國家區域政策、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優先安排社會民生建設用地,保障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五)堅持協調發展,統籌區域、城鄉建設用地,促進國土空間開發格局優化。統籌存量與新增建設用地,促進存量用地盤活利用,嚴格控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模;
(六)尊重群眾意愿,維護群眾土地合法權益,保障群眾共享城鎮化發展成果。
第四條
(一)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包括新增建設用地總量和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及耕地指標;
(二)土地整治補充耕地計劃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四)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制指標。
第五條
土地整治補充耕地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規劃、建設占用耕地、耕地后備資源潛力和土地整治實際補充耕地等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規劃等專項規劃和建設用地整治利用等工作進展情況確定。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九條
第十條
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委或者中央軍委授權的軍隊有關機關審批、核準、備案的單獨選址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直接安排。其它項目所需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等每年一次性全部下達地方。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下達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以按照不超過上一年度國家下達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總量的百分之五十預先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重點建設項目安排、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和市縣建設用地需求,合理確定預留省級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和下達市縣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并保障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的合理用地需求。市縣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應當一次性全部下達。
第十三條
批準使用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區域政策、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設項目,不得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
沒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擅自批準用地的,按照違法批準用地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需增加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新增建設用地計劃的,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定。
因地震、洪水、臺風、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災害引發的抗災救災、災后恢復重建用地等特殊情況,制定災后重建規劃,經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民政等部門審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先行安排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列出具體項目,半年內將執行情況報國土資源部。
水利設施工程建設區域以外的水面用地,不占用計劃指標。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依據在線報備數據,按季度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利用計劃安排使用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考核,以農用地轉用審批、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等數據為依據,重點考核新增建設用地總量、新增建設占用耕地計劃執行情況和農村宅基地指標保障情況。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考核,重點考核實施管理、進展成效、群眾滿意度、整治利用質量等情況。
第十八條
對實際新增建設用地面積超過當年下達計劃指標的,視情況相應扣減下一年度計劃指標。
對建設用地整治利用中存在侵害群眾權益、整治利用未達到時間、數量和質量要求等情形,情節嚴重的,扣減下一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