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8-12-07 12:00:00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生效。
市長 應勇
2018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2.將辦法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區、縣”均修改為“區”。
二、對《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
1.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長江和黃浦江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2.將辦法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
三、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十條。
四、對《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墻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對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審前,編制玻璃幕墻結構安全性報告,并提交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審前,編制玻璃幕墻的光反射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并提交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2.將辦法中的“質量技監”修改為“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區、縣”均修改為“區”。
五、對《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時,應當組織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配建停車場(庫)的竣工驗收。
3.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均修改為“市場監管”。
4.將辦法中的“規劃國土”均修改為“規劃資源”,“區(縣)”均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發布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民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民防辦)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區范圍內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市和區的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財政、價格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建設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市和區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六條(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區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劃要求)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參與規劃審查。
規劃建設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優先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或者兼顧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條(連通要求)
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規劃確定的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將民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已建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會同同級規劃、發展改革、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制訂計劃,分步實施,逐步修建連接通道。
第九條(結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民防工程)。
第十條(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向市或者區民防辦提出申請:
(一)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巖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結建民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民防工程建設費)
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核前,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規定可以減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住房等,予以減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予以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準減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條(民防工程質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并滿足民防工程平時使用對環境、安全、設施運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民防工程施工圖審查環節的監管。
第十三條(民防工程質量監督)
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對民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備案)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條(檔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在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的同時,應當向市或者區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六條(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護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向市或者區民防辦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條(拆除補建或者補償)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補建: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積和等級要求補建;
(二)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磚結構或者其他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經市或者區民防辦認定,無法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
拆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與該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協商補償。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國家以財政預算內資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進行投資,并由民防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條(民防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設,并可用于地鐵、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中兼顧防空需要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登記,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使用原則)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可以采取多種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響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并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治安、衛生、房地等方面的規定;民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使用收費)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
民防工程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使用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專項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備案)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應當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向區民防辦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區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維護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區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維護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并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工程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在防空指揮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筑時,應當按照該建筑的倒塌半徑,留出與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可以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民防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民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損壞民防設施;
(五)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市或者區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主體結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故意損壞民防設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責令其限期繳納,并可以按日加收滯納款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備案的,對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市和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本市水務、財政、發展改革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取水總量控制)
本市取水實行總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際取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四條(取水許可的原則)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取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五條(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本市供水專業規劃,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結合下一年度預測地表水來水量、地下水水位變動情況以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行業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協同各相關部門編制,并報市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后頒布。
編制行業用水定額,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七條(取水許可申請的范圍)
除《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額,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條(取水許可審批權限)
本市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長江和黃浦江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取水申請)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申請材料)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具體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前款中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已通過規劃水資源論證的工業區塊內的建設項目,申請人無需再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論證表。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根據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以及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取水審批)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失效)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批、核準的,取水許可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點變更、取水用途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四條(現場核驗)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開始試運行的,應當告知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定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報送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并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核發取水許可證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自批準文件發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證的核發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取水口標識牌)
獲得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在指定位置設置取水口標識牌,并保持取水口標識牌的完好。
取水口標識牌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計、制作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的期限)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取水用途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延續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戶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
原審批機關應當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準予延續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和行業用水定額,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證的變更)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戶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依照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原取水許可證;
(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戶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免予許可的取水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決定;逾期未決定的,視為同意。
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管理權限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報流域管理機構。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費和累進水資源費)
取水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戶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取水的,對超計劃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
本市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財政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調整,并按照規定報送批準和備案。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的分級征收)
本市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管理,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進行征收。取水許可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征收。
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別解繳中央、市和區國庫。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的確定)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本市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實際取水量按照取水計量器具提供的數據確定。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損壞未及時修復的,按照取水設施設計最大取水能力24小時連續運行計算日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火力發電企業貫流式冷卻用水,暫時無法安裝計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業實際發電量和相應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
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的繳納)
取水戶應當自收到繳納水資源費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之日起在規定的繳款期限內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戶對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出通知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結果告知取水戶。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費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市、區兩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應當聽取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納入年度部門預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水資源費專項用于下列水資源的節約、開發、利用、保護和綜合管理工作: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年度取水計劃的確定和下達)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確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戶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八條(年度取水計劃的調整)
取水戶確需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取水量調整的原因、節水措施落實情況、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和內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確定和調整后的年度取水計劃均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條(水平衡測試)
日取水量15萬立方米以上(含15萬立方米)的取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取用水評估的依據。
第三十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
年取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取水戶,以及使用備用取水設施的取水戶,其安裝的計量設施必須滿足納入取水實時監測系統的要求。具體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檢查的取水戶提供取用水臺賬、取水統計報表、計量設施檢定證書、退水水質監測報告、用水工藝流程圖等;
(二)要求未安裝計量器具的取水戶,限期安裝計量器具;
(三)進入被檢查的取水戶的主要用水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的取水戶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層級監督)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發現有越權審批、未按照許可條件進行取水審批、年度取水計劃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達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各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區域上一年度取水監督管理、水資源費征收等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水平衡測試或實時監測要求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裝置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辦法所稱行業用水定額,是指根據一定方式測試并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相關行業生產單位產品或者完成單位工作